湖北省盐务管理局盐业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制度
最后更新时间:2005-12-01 19:51
湖北省盐务管理局盐业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制度
(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省盐务管理局及其所属各级盐务管理局与盐业行政许可承办机构工作人员。
       第三条  行政许可责任追究的原则:
       (一)责任法定原则。法律责任只能由法律预先规定。
       (二)责任自负原则。谁违反了法律,就由谁承担法律责任。
       (三)因果联系原则。要弄清违法行为与造成的结果之间的关系。
       (四)责任相称原则。法律责任的性质、种类及轻重应与违法行为及其造成的后果的性质和轻重相适应,类似的违法行为应追究相同或相近似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  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启动责任追究程序。
       (一)省盐务管理局及其所属各级盐务管理局发现实施的行政许可有违法行为的;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投诉;
       (三)第三方举报;
       (四)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诉求;
       (五)上级部门实施监督检查要求追究责任的。
       第五条  行政许可责任分为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本制度所称批准人,一般指局级领导;审核人,一般指处(科)长或分管行政许可事项的副处(科)长;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或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六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越权行使行政许可权力或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导致过错发生的,以及未按审核、批准事项实施行政许可导致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七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能及时纠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的,承办人、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
       第八条  审核人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或者直接承办,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许可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九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造成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十条  行政许可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资格;
       (四)当年考评为不称职;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六)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 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第十二条  本制度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中,工作人员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给本部门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经批评教育,可免予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本制度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中,情节较轻,经责令改正后,给本部门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和影响较小的,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制度第十条第(一)、(二)项行政处理;对负领导责任者,给予本制度第十条第(一)项行政处理。
       第十四条  本制度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中,情节严重,虽经责令改正,仍给本部门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和不良影响的,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同时给予本制度第十条第(四)项行政处理;对负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同时给予本制度第十条第(三)项行政处理。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责令改正,对负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同时给予本制度第十条第(五)项行政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越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处分;对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同时给予本制度第十条第(五)项行政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员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许可过错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许可过错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其他应当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具体承办工作人员的行政许可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无法做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理解错误的;
       (三)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
       (四)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
       (五)其他不应追究行政许可责任的情形。
       第十九条  因行政许可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并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许可责任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由省盐务管理局纪检监察部门和干部人事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自2006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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